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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别以为跑了就没事!发起人的“资本责任”是甩不掉的“金箍”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起人在股权转让后,通常仍需对其作为发起人期间产生的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负责。这是因为资本充实

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起人在股权转让后,通常仍需对其作为发起人期间产生的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负责。这是因为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律为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赋予发起人的法定特别责任。这种责任基于“发起人”这一特殊身份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行为而产生,不因其后续转让股权而免除。

具体是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取决于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和具体情形,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转让情形 责任规则 核心解释与法律依据
转让设立时即存在瑕疵的出资 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就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其应实缴的货币出资,或者其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偏低,那么即使他将股权转让,仍需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的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若为善意(不知情),则由转让人独自承担责任。
转让设立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2024年7月1日后) 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发起人在设立时认缴、但出资期限在成立之后(如5年后)的股权,如果其在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则出资义务首先由受让人承担。若受让人到期未缴,转让人需要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是一种递进式的责任,转让人是“第二顺位”的债务人。
转让设立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2024年7月1日前) 原则上不再担责,但恶意逃避债务的除外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行为,新法不具有溯及力。此时,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如果转让人是恶意逃避债务(如在公司负债累累、濒临破产时,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明显无出资能力的人),则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以下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这些规则:

案例场景 责任分析
案例一:转让设立时即存在瑕疵的出资(货币出资不足)

发起人A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100万元,但他一直未缴。随后,A将股权转让给B,B对A未实缴的情况知情。后公司欠债,债权人要求追缴A的出资。
A与B需承担连带责任。

A作为发起人,其出资义务不因转让而免除。由于B知情,他需要与A一起,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如果B不知情且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由A独自承担责任。
案例二:转让设立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

发起人C在公司设立时认缴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2025年,C将股权转让给D。2049年,出资期限将至,但D名下并无财产,无力缴纳这500万元出资。
C需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先应由现任股东D承担缴纳500万元出资的义务。但若D未能按期足额缴纳,C作为转让人,需要对D未缴纳的这50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或债权人应先向D主张,在D无法履行时,才能要求C承担责任。
案例三:转让设立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且有恶意)

发起人E的公司欠下巨额债务,账户已被冻结。为了逃避债务,E在2023年将自己认缴的100万元股权(出资期限2040年),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一名无任何财产和收入来源的在校大学生F。
E仍需承担责任。

虽然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但法院会依据原《公司法》精神,审查E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在此案中,E在公司面临巨额债务时,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F,该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因此,法院会判令E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发起人因设立行为产生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的、严肃的。股权转让可以改变股东身份,但无法完全切割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应承担的终极责任,特别是在存在恶意或转让新法施行前的股权时,仍需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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